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枝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新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4日20時16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至00之0號 陳長義 興建中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攜帶可剪斷電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剪斷工地內之電線,共計竊取一只布袋量之電線,得手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陳長義於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巡視前開工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長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長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曾新枝固 坦承於102年9月4日20時17分及同日22時40分許,經過本案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的路段,且於102年9月4日22時40分有把袋子放在所騎之機車前腳踏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晚上20時許17分許,係騎機車經過宜蘭縣○○鄉○○○路巷口;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則因曾向傳家保大廈警衛即綽號「老大」之六、七十歲男子要粗砂,該次即係到本案工地旁邊之傳家堡大廈管理室旁裝粗砂,裝成袋後以機車運回以填補住處前缺損之馬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2年9月4日係在聖母醫院住院等語(
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稱:否認監視錄影紀錄所顯示於102年9月4日20時17分許騎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者為被告,當時人痛苦,有肝病、心律不整,在聖母醫院看診。人不舒服,身體不能做粗重等語(偵查卷第22、23頁);於審理中則稱:當時有騎乘機車往本案工地附近,但是去附近的傳家堡大廈樓下路旁撿拾砂石,裝成袋後放置於機車前踏板處,運回住處前之道路缺口填補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先係否認有騎車到本案工地附近。惟證人即被告之兄 曾春豐 於偵查時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41頁),且被告於102年8、9月間,僅有102年9月16日至23日住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年12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017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4~38頁),足見其所述不實。其審理中乃改稱曾向傳家堡大廈警衛即綽號「老大」之六、七十歲男子要粗砂,該次即係到本案工地旁邊之傳家堡大廈管理室旁裝粗砂云云。惟證人即傳家堡大廈住戶 王秋月簡玉花 均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發生時該大廈並無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則在傳家堡大廈未雇請管理員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向綽號「老大」之男子要粗砂?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長義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工地後方,進入鄰居在路旁所設之鐵鍊後,無其他放置砂石之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當時並無被告所謂之粗砂存在。況被告如要補路,無需在晚上為之。且如要搬砂,以被告之載運量,機車一趟可完成,則無需自晚上8時16分許至10時40分止將粗砂放入袋中,耗時逾2小時,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虛妄。
㈡經警方提供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
⒈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1」部分,內容為:
〈20:16:24〉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自螢幕上方道路左轉進入螢幕下方道路。
〈20:16:27〉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螢幕左側圍籬前方道路。
〈20:16:31〉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於圍籬前張望。
〈20:17:25〉該名男子特徵後腦杓微禿,身著短衣、長褲,手拿一只白色空袋子。
〈20:17:26〉該名男子徒步自圍籬旁缺口彎腰進入遭竊圍籬。
〈22:39:18〉該名男子自前述圍籬彎腰走出,並徒手搬運
一袋不明物品置於圍籬旁,左右張望,隨後空手往螢幕下方走去。
〈22:39:50〉該名男子坐於上開機車上,自螢幕下方出現,並往後退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移動至圍籬旁停妥。
〈22:40:05〉該名男子下車打開機車坐墊,並自褲子後側
口袋取出不明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隨後蓋上機車坐墊。
〈22:40:16〉該名男子坐上機車,側身彎腰以雙手將自前
述圍籬取出之一袋不明物品提起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並調整該物品擺放位置重心。
〈22:40:34〉該名男子發動機車駛離現場。
⒉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2、3」之「102.9.4-台灣房屋」部分,內容為:
〈20:09:41〉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自螢幕左側往螢幕上方,經過圍籬前方道路。
〈20:09:45〉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於圍籬前張望。
〈20:09:50〉該名男子將機車停於圍籬前方左側之電線桿下。
⒊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2、3」之「102.9.4-台灣房屋」之「00000000_201000.irf」部分,內容為:
〈20:10:10〉該名男子打開機車坐墊,並在置物箱內翻找。
〈20:10:32〉該名男子蓋上機車坐墊,身著短衣、長褲,
手拿一只白色空袋子,徒步自圍籬旁缺口進入,期間至22時32分27秒止該名男子均未自走出。
⒋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2、3」之「102.9.4-台灣房屋」之「00000000_223000.irf」部分,內容為:
〈22:32:28〉該名男子自走出,並徒手搬運一袋不明物品置於圍籬旁,左右張望,隨後空手往其機車位置走去。
〈22:32:55〉該名男子坐於上開機車上,並往後退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移動至圍籬旁停妥。
〈22:33:18〉該名男子下車打開機車坐墊,並自褲子後側
口袋取出不明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隨後蓋上機車坐墊。
〈22:33:29〉該名男子坐上機車,側身彎腰以雙手將上開
一袋不明物品提起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並調整該物品擺放位置重心。
〈22:33:46〉該名男子發動機車駛離現場。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參以證人陳長義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工地臨路有圍牆,後方為他人之鐵厝(倉庫),倉庫外臨路有以鐵鍊圍住,該鐵鍊是鄰居所設,因鄰居有放一車斗在倉庫前,設鐵鍊是怕他人停車於該處;其工地之旁邊之鄰房(按即前述之倉庫)有一矮牆,可從矮牆進入工地。要進入工地,要先經過鐵鍊,再從矮牆通過等語,並繪一現場圖(本院卷第67、72頁),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5頁下方、第37頁背面下方、38頁上方),可證明下列事實:
⒈本案工地靠近巷道處設有圍籬,後方為一倉庫,臨巷道處圍
有鐵鍊。倉庫係附屬於傳家堡大廈,而傳家堡大廈正門設有一管理室。
⒉被告於20時16分24秒許,騎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旁道路後,
下車手拿一白色空袋子徒步自本案工地圍籬後缺口(按即本案工地後方之鄰居倉庫前)彎腰進入,而其彎腰係因該處設有鐵鍊。
⒊至20時17分26秒後至22時39分18秒前,並無被告出現在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內之畫面。
⒋被告於22時39分18秒後,手搬一白色袋子,顯見其所攜之白
色袋子此時已裝有物品。其復彎腰經過鐵鍊而去騎機車,騎上機車後將機車倒退至放白色袋子處之路旁,下車後先將褲子後側口袋之不明工具放入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而以被告需側身彎腰將該袋放到腳踏板之情形看來,該袋所裝物品重量非輕。
⒌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有部分超出機車踏板,右邊超
出踏板甚多,如內容為砂子,因砂子顆粒甚小,會因重力關係,使袋子下方呈下垂狀態,但被告所載之袋子,僅有在外緣部分呈稍微下垂之情形,顯見其內容物並非砂子。
⒍而依上開⒈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在彎腰進入鐵鍊後,僅有
鄰居之倉庫及本案工地,至於傳家堡大廈則在車庫之左側。而被告停放機車係在監視器未能拍攝之範圍,應為靠近傳家堡大廈管理室之處,則被告如要在管理室旁取砂,則無需走至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內,益證其辯稱當時係取砂云云之不實。
㈢證人陳長義於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遭竊,除了開關箱,還
有二、三樓的開關箱及電線,有的是抽出來,有的是剪斷,是剪斷比較粗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另證人 李慶昌 於審理中亦證稱:警方於102年9月5日所拍攝之3現場照片(按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上方、39頁背面)係102年9月4日遭剪斷之電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以遭剪電線切口平齊可知,應係遭利器所切斷。
㈣告訴人在102年9月5日即行發現電線遭竊,顯見係被告所為
。至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因證人李慶昌所提出之估價單(偵查卷第25頁)係以本案工地歷次遭竊後為估價,而該工地被竊次數非只一次,是尚不能以估價單所載數量,認全係被告所竊取。而依監視器所拍攝被告係將一白色袋子裝滿後攜出之情觀之,被告應有竊取一只布袋量之電線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惟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可用於剪斷電線,顯見其係銳利、堅硬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趁告訴人之工地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竊取電線,併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一男、一女,分別已就業及結婚,另需照顧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之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以竊盜之上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