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畢餘重零點陸零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畢餘重0.607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49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4公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畢餘重0.6070公克),此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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