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祥銘係 古博尚 之安裝冷氣下游廠商,被告曾祥銘遂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倉庫擺放冷氣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古博尚將顧客欲安裝之JAC-063HR410A定速外冷暖氣1台、和成電能熱水器ST20加侖1台(以下簡稱上開電器2台)交付後,顧客又反悔不安裝之機會,將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電器2台侵占入己,並將之載運至上址倉庫內擺放,經古博尚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博尚之證述、寬菱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承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受古博尚之委託至其客戶處安裝上開電器2台,嗣因該客戶取消訂單,乃同意代告訴人保管上開電器2台,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上開電器2台之意思,係因債務關係臨時離開桃園 楊梅 ,因怕上開電器2台遭其他債權人搬走,故將上開電器2台帶走,且與告訴人間又因債務糾紛產生齟齬,不敢與告訴人聯繫,待誤會澄清後已將上開電器2台歸還告訴人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經查:
(一)告訴人古博尚經營電器行,被告曾祥銘則係受古博尚委託安裝冷氣之下包商,被告曾祥銘並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倉庫擺放冷氣等物品。於104年12月間至
105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古博尚將顧客欲安裝之上開電器2台交付被告後,因顧客取消訂單,被告遂將上開電器
2台載運至上址倉庫內擺放,嗣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債務問題,舉家離開桃園市楊梅區,並攜帶上開電器兩台離去,離開期間復未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原審櫪簡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銷貨單、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博尚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有客戶要安裝冷氣、熱水器,後來客戶取消訂單,所以就暫時放在被告倉庫;上開冷氣、熱水器會交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伊委託被告到客戶那邊安裝;如果事後伊這些家電賣出去也委託被告去安裝的話,被告直接從他的倉庫帶去安裝,如果都沒有人要買,就約時間把貨品交給伊;而上開電器2台伊跟客戶確認取消訂單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客戶取消單子了,伊就告訴被告先借放在他的倉庫等語(見原審櫪簡字卷第16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將上開電器2台載運至其倉庫內擺放,係因告訴人通知被告客戶訂單取消,並將上開電器2台暫借放在被告之倉庫。據此,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利用顧客反悔不安裝之機會,將業務所管領之上開電器2台侵占入己後,載運至倉庫內擺放之情形。
(三)又證人古博尚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因在105年3月初時因債務問題,舉家離開楊梅,伊聯絡不上被告,所以伊就提告;被告舉家離開楊梅後, 伊有 去看過該倉庫,伊進去時並沒有發現上開電器2台,所以伊才提告;上開電器2台被告已經載還給伊了,這個冷氣、熱水器伊確定就是當時伊委託被告時所交付的機器沒錯,因為包裝都還很舊,被告的確沒有將冷氣、熱水器轉賣之後,再交付其他同機種的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是告訴人交付上開電器2台予被告後,迄至被告將之返還證人古博尚期間,上開電器2台皆在被告持有中,且未將之處分,由此客觀事實以觀,難認被告於持有期間有何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為。
(四)被告固於105年3月間因避債舉家離開桃園市楊梅區,併將上開電器2台帶離,期間復未與告訴人聯繫,惟被告辯稱:伊怕上開電器2台放在倉庫會遭其他債權人搬走,所以伊才搬走;又因伊對告訴人尚負有其他債務,離開楊梅後聽家人轉述告訴人找到伊可能會對伊不利,伊感到很害怕,不敢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櫪簡字卷第17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古博尚於原審證稱:伊發現被告舉家離開楊梅之後,伊有去看過該倉庫,裡面是凌亂的;伊跟被告除本件之外還有金錢的債務糾紛,在洽談債務糾紛期間,對於債務的解決方法,被告的家人告知被告可能會採取較激進的手段,所以雙方有些誤會,被告也不敢跟伊聯繫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大致相符。由此應可認被告因避債而舉家離開楊梅時,其擔心上開電器2台放在倉庫可能遭其他債權人搬走,而於離去時併將電器帶離,且因其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透過被告之親屬所傳達解決債務之方式,曾造成雙方誤會,被告因此不敢與告訴人聯繫,以致未能在離開期間主動聯繫告訴人歸還上開電器2台。據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五)再者,告訴人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提出本件業務侵占告訴,被告於偵查庭開庭後,即託人將上開電器2台寄還告訴人,但遭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在地檢署開庭後,伊有跟檢察官講說為何伊不跟告訴人聯繫的原因,檢察官有叫伊在二星期內將商品返還告訴,之後伊有寄,但被拒收等語在卷(見原審櫪簡字卷第17頁反面),並提出嘉里大榮物流客戶託運單、簽收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7頁),且據證人古博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年7月偵查庭開庭時,被告說上開電器2台都還他那裡,並沒有轉賣;開庭後一、二星期後,有人寄冷氣、熱水器到伊店面,當時伊不在,伊太太說寄件人不是被告的名字,但是因為寄件人姓廖,我們猜想應該是被告那邊的親戚,但是當時伊太太因為寄件人不是被告,也不是很瞭解應該要收的商品的品項,所以伊太太就沒有收,偵卷第17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面的地址是伊店面的地址沒錯,這應該就是伊所說的被告有寄機器返還時,伊太太拒收的等語在卷(見原審櫪簡字卷第第17頁)。 衡以 被告於離開楊梅避債期間,既已因債所苦,又不敢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已如前述,倘被告已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將占有中之上開電器2台變賣取現,惟被告不僅未為任何處分行為,且在開偵查庭得知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即託人將上開電器2台寄還證人古博尚,且在遭拒收未能順利返還而仍續占有上開電器2台之情形下,仍未見有何處分之舉,嗣後將上開電器2台載還給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應無將上開電器2台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古博尚於偵查中指稱:上開電器2台是在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遭被告侵占等語,觀其指述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時間點,顯然在105年3月初被告因避債而舉家離開楊梅之前,而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既尚未離開楊梅,證人古博尚又為何會在該段期間遍尋被告無著?且證人古博尚於訊問程序復證稱,當時有去被告承租的倉庫觀看,進去時並沒有發現放在被告倉庫之上開電器2台等語,堪認上開電器2台確實已遭被告搬離,即便被告辯稱是因為怕被其他債務人把東西搬走,但被告倉庫與證人古博尚位在楊梅之店面相距不遠,只有距離100、200公尺左右,與其大費周章的將體積非小的上開電器2台搬離,倒不如直接返還被告較為簡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能立即歸還之正當理由,尚難僅以被告並未將上開電器2台處分,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上開電器2台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至
105年1月間某日委託被告安裝而交付,惟因顧客取消訂單,經告訴人通知,將上開電器2台暫借放在被告倉庫,被告遂將上開電器2台載運至其倉庫內擺放,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債務問題,舉家離開桃園市楊梅區,因擔心上開電器2台遭其他債權人搬走,並攜帶上開電器兩台離去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古博尚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於105年3月因債務問題,舉家離開楊梅,伊聯絡不上被告,始提出告訴;伊將上開電器2台借放在被告倉庫,在被告舉家離開楊梅之前,伊沒有印象跟被告有相關業務往來,那段時間好像生意較少,都是伊自己的員工去做;被告舉家離開楊梅之後,伊有去看過該倉庫,伊進去時並沒有發現上開電器2台,所以伊才提告等語(見原審櫪簡字卷第1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將上開電器2台暫放在被告倉庫後,於105年3月被告舉家離開楊梅之前,與被告間無業務往來,應無催討被告返還上開電器2台未果或聯繫不上被告之情形,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05年3月舉家離開楊梅後,因聯絡不上被告,且未見上開電器2台在被告之倉庫,即提出本案告訴。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105年3月以前,告訴人即遍尋被告無著,而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認無可採。又被告於105年
3月離開楊梅時雖未將上開電器2台還給告訴人,惟被告係因避債而舉家離開楊梅,且其擔心上開電器2台放在倉庫可能遭其他債權人搬走,而於離去時併將電器帶離,且其並未將上開電器處分,嗣後亦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被告雖有將上開電器2台原物返還與證人古博尚,但被告斯時已遭證人古博尚提告,係經偵查檢察官當庭曉諭後,被告方被動找人寄送,並非出於主動返還,然被告對此復辯稱是遭證人古博尚恐嚇,所以該段期間不敢與之聯繫,但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與證人古博尚之債務金額多寡,是否已達鉅額款項而使被告需要處處迴避證人古博尚亦未可知,且被告尚非不得透過親朋好友轉交之方式返還上開電器2台,均足徵被告所為僅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能據此認被告初始無侵占之犯意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係因避債而於105年3月離開楊梅,其因擔心上開電器2台遭其他債務人從倉庫搬走,而於離去時併上開電器2台帶離,且被告復因另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透過被告之親屬所傳達解決債務之方式,曾造成雙方誤會,被告因此不敢與告訴人聯繫,以致未能在避債離開期間主動聯繫告訴人歸還上開電器2台,惟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被告返還上開電器2台,被告即託人將上開電器2台寄還告訴人,雖因遭拒收未能順利返還,然嗣又將上開電器2台載還告訴人等情,事證已如前述。是綜上各情,被告持有上開電器2台後,迄至將之返還證人古博尚期間,均未將之處分,且被告係因雙方溝通誤會而不敢與告訴人主動聯繫,據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