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5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祥銘係 古博尚 之安裝冷氣下游廠商,被告曾祥銘遂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倉庫擺放冷氣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古博尚將顧客欲安裝之JAC-063HR410A定速外冷暖氣1台、和成電能熱水器ST20加侖1台(以下簡稱上開電器2台)交付後,顧客又反悔不安裝之機會,將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電器2台侵占入己,並將之載運至上址倉庫內擺放,經古博尚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博尚之證述、寬菱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承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原受古博尚委託至其客戶處安裝上開電器2台,嗣因該客戶取消訂單,乃同意代古博尚保管上開電器2台,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上開電器2台之意思,係因債務關係臨時離開桃園,未及將上開電器2台返還古博尚,其後與古博尚間又因債務糾紛產生齟齬,誤會澄清後已將上開電器2台歸還古博尚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惟證人古博尚於本院已明確結證稱:上開電器2台係因有客戶要安裝所以交付被告,但後來客戶取消訂單,所以就將之暫時放在被告倉庫,依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如日後上開電器2台售出,如亦委託被告安裝者,伊會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直接至客戶處安裝,如未售出者,將與被告約定時間返還,而上開電器2台在客戶取消訂單後,伊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客戶取消訂單,並告知先將之借放在其倉庫一事,但因被告於105年3月初舉家離開 楊梅 ,伊無法聯絡上被告,且伊至被告倉庫查看時,亦不見其所有之上開電器2台,當時伊認為被告將上開電器2台帶走,又失去聯絡,故而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但本案偵查期間,被告即告知上開電器2台尚在其保管中,之後曾有人寄送冷氣、熱水器至伊店裡,當時伊不在,因寄件人非被告,伊太太又不甚清楚應收之商品及品項,所以拒收,而上開電器2台已據被告將之載返,經伊確認乃當初交付被告至客戶處安裝之商品無訛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6-18頁),可見自證人古博尚交付上開電器2台予被告後,迄至被告將之返還證人古博尚期間,上開電器2台皆在被告持有中,且並未將之處分,由此客觀事實觀之,已難遽認被告於持有期間有何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況被告並不諱言其於105年3月初舉家離開楊梅乃為避債,且其對證人古博尚亦負有其他債務,則被告縱於決定離開時未事先通知證人古博尚取回上開電器2台或主動將上開電器2台返還,復在離開時,併將上開電器2台帶離,因此導致證人古博尚於某段期間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此實未脫一般債務人避債之通常行徑,更遑論在被告、證人古博尚未能直接取得聯繫期間,證人古博尚透過被告之親屬所傳達解決債務之方式,曾造成雙方誤會乙情,同據證人古博尚證述在卷(參本院壢簡卷第17頁),衡以被告既已因債所苦,又無法與證人古博尚間取得良好之債務溝通,倘其已萌生不法意圖,大可將占有中之上開電器2台變賣取現,惟被告不僅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在得知證人古博尚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即 曾託人 將上開電器2台寄還證人古博尚,此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託運單、簽收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且在遭拒收未能順利返還證人古博尚而仍續占有上開電器2台之情形下,仍未見有何處分之舉,由此更徵被告雖持有上開電器2台,確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不能僅執被告未主動將上開電器2台返還證人古博尚或未得證人古博尚之同意即將上開電器2台帶離原保管處所或曾致證人古博尚無法與之聯繫等情,即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及客觀上將上開電器2台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之處分行為,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