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宣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妤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星雲街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而穿越星雲街行人穿越道,適 陳佩雪 未遵守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仍徒步沿星雲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林妤宣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行人陳佩雪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且因前開傷害至今仍處於昏迷狀態(昏迷指數E2-3M2Vt:4-5T/15)之重傷害。 嗣林妤宣 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到場處理之員警,並坦承為肇事駕駛,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雪配偶 許芳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妤宣(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陳佩雪(下稱被害人)之經過,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0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許芳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1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0、21頁、第19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25至26頁、第59頁證物袋內)。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且其昏迷指數E2-3M2Vt:4-5T/15,仍屬昏迷之狀態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Z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29日院三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有遵守之義務。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當庭播放製作勘驗筆錄後,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被告駕車穿越路口號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應可預見左右兩側路旁有行人正在準備通行,而被害人已行經行人穿越道並迅速走至中央分隔島附近,被告自應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暫停優先禮讓行人以避免肇事,惟被告駕車左轉時行經路口號誌、行人穿越道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當時正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被撞倒地,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雖有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行人穿越道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行人穿越道是顯示紅燈,為行人禁止進
入道路之狀態,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就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通行時,其路權絕對優先於汽車駕駛人,既然無論有無號誌均須暫停禮讓,舉輕以明重,本件係於有行人穿越號誌之交岔路口,縱被害人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即使依號誌指示通行,見行人穿越道仍應提高警覺,見有行人更負有注意行人通行並暫停禮讓之義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更為反應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而予以立法修正,賦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刑事責任,乃為保障同為用路人之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必先經過行人穿越道始進入其遵行車道,此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不依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即已該當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未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其應賦予之刑事加重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礙難憑採。
㈣至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其已然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被害人有未依行人穿越號誌穿越道路之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撞擊後倒地頭部出血,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雖已接受雙側顱骨切除減壓及顱內壓置入手術等醫術療程,惟被害人術後仍處昏迷之狀態(昏迷指數為E2-3M2Vt:4-5T/15),目前於長照護理中心追蹤治療中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各1份附卷可採(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復經原審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目前狀況,其稱被害人從去年10月事故到現在,現仍處於昏迷無法識人狀態,有醫生看過亦不確定被害人何時會清醒或有意識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確已達於對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事後並於同日前往醫院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亦前往警局為本件調查筆錄接受裁判等情,是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駕車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損害,並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因此為生活上之不便,且難享人倫之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先行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惟被害人因昏迷於安養中心之醫療經濟負擔非微,致本件尚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然告訴人仍認被告年紀尚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希望其願意負擔將來之醫藥費,其餘部分則移由原審民事庭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外,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先行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雖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有工作或資力以負擔或履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適當合理之給付賠償,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許芳洲之具狀請求,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至今仍處昏迷狀態,告訴人為此付出之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遠超過100萬元,且被告對被害人不聞不問,亦不願負擔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量行過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被告所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
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兼衡被告一時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然被告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亦佳,並斟酌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雖堪屬嚴重,且被告已先行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雖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稱被害人至今仍處昏迷狀態,告訴人為此付出之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遠超過100萬元,且被告不願負擔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於內湖區公所調解時要求50至100萬元應急(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已於原審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先行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且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於調解當時並未提出單據及金額(見原審卷第25頁),故不能將此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又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既已移由民事法院審理,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㈡又被害人於原審判決時處於昏迷狀態,原審皆已審酌,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復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從而認定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諸輕縱,被害人處昏迷狀態,顯為原審所詳知,堪信皆經斟酌,未失周全。
㈢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未遵守號誌指示而穿越道路,惟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原審認為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且因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必先經過行人穿越道始進入其遵行車道,被告不依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即已符合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未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其應賦予之刑事加重責任,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綜上,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