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智園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文智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文智園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該處○○街000之0號住戶丙○○所飼養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致被告受到驚嚇,嗣後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兩人並因此互相興訟;又上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之際,旋經丙○○之友人即告訴人乙○○上前以手撥開,以避免該犬隻造成被告困擾,且告訴人自始皆未觸碰或環抱被告之身體。詎被告明知如此,於事後知悉告訴人係丙○○之友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1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告訴人當時衝出來將其抱住,並觸摸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分,使之無法行動,讓其感到不舒服等語,並依此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的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在場人戊○○、員警 林宛奕 、 楊迪翔 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確有在場,且於104年1月18日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用雙手從背後環抱我,有觸碰到我的胸部,我跌倒2次,後來警察說告訴人和丙○○是朋友,我感覺很差,他應該要抓住狗而不是抱住、觸碰我的身體,所以我並沒有誣告;辯護意旨則以:案發時被告以為告訴人是路過義助之人而表達感謝,對遭受環抱之事不以為意,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提告,事後發現告訴人與丙○○等人同夥,越想越感到厭惡、噁心不舒服,於是提告性騷擾;性騷擾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對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肢體碰觸亦無法確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其遭告訴人環抱之事實,應諭知無罪等語。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丙○○飼養之犬隻從屋內衝出欲撲向被告,致被告發生驚嚇,當時在丙○○住處之告訴人曾上前處理,其後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衝突而互相興訟;被告嗣於104年1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其抱住、觸摸其身體胸部與腹部之間,使其無法行動而感到不舒服等節,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被告、丙○○相互提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第8412號偵查卷第3至11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書可資佐證(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頁),自堪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丙○○飼養之犬隻向前衝撲而受到驚嚇之際,告訴人曾上前處理之情形,雖據告訴人證稱:當天我在丙○○家坐了一個多小時就準備離開,丙○○家的鐵門是整片式的鐵捲門,旁邊有個鐵製小門,我打開鐵製小門坐著要穿鞋離開,他家的 米格魯 本來在屋內站在我旁邊,可能看到被告抱著一隻小狗走過來,米格魯就想衝出去,我發現就把牠抱住往屋內放,沒想到牠又衝出去,我來不及反應,就看到牠站著作勢要撲向被告,我鞋子也還沒穿好就衝出去把狗從被告面前撥開,狗就跑到旁邊去,被告可能因此重心不穩,因為她後面停一整排機車,她就倒向機車,手上還抱著狗,她有發出尖叫的聲音,此時丙○○聽聲音也衝出來,被告就自己從機車那邊起身站好,我把狗撥開後我就站在被告與米格魯中間,丙○○就把米格魯抱起來,跟被告說「對不起」;我除了用手撥開被告面前的米格魯外,沒有貼近被告,也沒有觸碰到被告的身體,被告重心不穩倒向路旁機車時,我也沒有貼住她的身體;我沒有抱住被告,如果當時我有抱住她,員警到場及被告姊夫下來時,被告怎麼會向他們說要謝謝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環抱被告等語(第9946號偵查卷第89、90頁),核與戊○○證稱:事發時我在朋友家看電視,突然聽到有個女生叫一聲,我就從窗戶往外看,被告手上有抱一隻狗,丙○○的狗從屋子裡衝出來,告訴人先衝過來把狗撥開,丙○○不久後也過來把狗抱起來;(那個將狗撥開的先生,看到狗往那位女生跳的時候,除了將狗撥開之外,還有對那女生做什麼動作?)他將狗撥開後就站在原地,看狗沒有再撲上來,他就往後退,慢慢往丙○○家移動,接著丙○○就出來了;我看他只有做撥開的動作,沒有和那個女生有身體接觸,也沒有抱住那個女生,我記得從頭到尾都沒有這種動作;(你確定那位將狗撥開的先生,都沒有與那位女生有肢體接觸?)我確定沒有,他只有做出將狗撥開的動作,他將狗撥開之後,很快丙○○就出來了,這兩件事幾乎是同時的等語(第8412號偵查卷第42、43頁;第9946號偵查卷第96、97頁)大致相符。檢察官並據此認定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卻誣指告訴人衝出來將其抱住並觸摸胸部等身體部位,而該當誣告罪之處罰要件云云。惟查:
㈠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
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執上揭戊○○之證述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而
戊○○始終堅稱其目睹案發經過之所在位置係新北市○○區○○街○○○○○號,但先稱000之0號是「我的住家」(第8412號偵查卷第15頁右頁),嗣稱「我在朋友家裡」(同上卷第42頁),又稱「我是在103年間住在○○街000之0號」、「我在我家客廳內」(第9946號偵查卷第95、97頁)、「案發當時我在119號我家看電視」、「不是我自己的房子,是我跟朋友分租的房子」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7、96、99頁),前後證述歧異不一,亦未提出其向友人分租之事證,可憑信性已屬可議。戊○○雖於本院證稱其向丁○○分租上揭119之2號房屋居住,每天睡在沙發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但丁○○對此堅決否認,並證稱:○○街119號屋主將房子隔成3間,119之幾是我們承租人自己稱呼的;案發當時我與太太住在119之2號,戊○○、丙○○住在
119之3號,119之2號是我向房東承租,並未分租予戊○○,他只有來我家打過2次麻將;案發當時我在屋內有聽到爭吵聲,但我當時關上門沒有目睹案發經過,戊○○當時也不在我住的119之2號屋內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9頁),並有卷附存摺內頁(本院卷第82至96頁)顯示由丁○○以現金存款方式支付租金之情可佐。則戊○○聲稱其在「119之2號」屋內目睹案發過程之證述,即有可疑,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指證為真實;遑論戊○○證稱:「(你方才證述你有看到乙○○制止狗不讓狗撲向文○園(指被告),這部分你到底有無看見?)有,第一次我沒看見,但第二次,那隻狗可能是好動,一直想跟小狗玩,才一直跳跳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頁),更可見戊○○並未目睹案發全部過程,自難僅憑其片段記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戊○○雖證稱丁○○曾向警員表示119之2號是戊○○向丁○○分租云云(本院卷第189頁),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 熊翊雯 製作之10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係記載「另查證人戊○○係居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非至朋友家(詳如警詢筆錄)」等語(第8412號偵查卷第80頁),顯見警員係依戊○○之警詢供述而為上揭記載,而非親自向丁○○查證,自不能執此否定丁○○上揭證述之可信性。
㈢又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之
際,當下即已表明其胞姐 文貞喜 有目擊經過(第8628號偵查卷第2頁右頁); 佐以文貞 喜證稱:被告先帶狗下樓,我在家裡聽到被告的叫聲及狗吠聲,打開窗戶向下看,看到一名男子抱著被告(第8412號偵查卷第54頁);事發時我在6樓聽到被告大叫,又聽到狗叫聲,我就衝出去陽台打開窗戶往下看,看到丙○○在追他的狗,又看到一個男生從後面抱著我妹妹,我說「放開」,我站在電梯門口往下看時,那男生還在抱我妹妹,我再叫一次「放開」;我看到告訴人抱我妹妹至少有2分鐘多,當時我妹妹彎著腰,手撐在摩托車後座,告訴人比較高,彎著腰上下半身都貼著我妹妹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被告之配偶 李士豪 (案發當時尚未結婚)證稱:案發後我接到被告電話有到現場,被告對我說狗追過來,告訴人抱著她,她跌到旁邊車堆裡,且告訴人對我說他看到狗在追被告,就抱住她,也有跌到旁邊的車堆裡;我到現場之後有與告訴人對話,他自稱是經過的路人,看到狗在追被告,就抱住被告,也有跌到旁邊的腳踏車、機車堆裡,我當下跟告訴人說謝謝還握手;被告後來知道告訴人與丙○○彼此認識,才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14至
116頁);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宛奕證稱:我在處理現場,聽到被告陳述當時她是很感激幫她擋狗的那個男生(指告訴人),當時被告跟我說,告訴人保護她不被狗咬,擋在她與狗中間,不讓狗繼續靠近,後來被告到派出所報案,我就聽被告說,告訴人幫她擋狗的動作有讓她不舒服,有碰觸到身體,因此要告性騷擾,被告在派出所有說一開始她不知道告訴人是狗主人(指丙○○)的朋友,事後知道就覺得要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我只記得被告說有人幫她擋狗,擋在她和狗中間,至於用何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第9946號偵查卷第76、7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下因誤認告訴人係單純上前義務協助之不相干的人,對於遭告訴人肢體碰觸乙事,當下隱忍或不以為意、甚且向告訴人致謝,迨於警詢中得悉告訴人本為丙○○之友人,竟自稱不相干之路人而與其近身肢體碰觸,因而提起性騷擾之告訴,核與一般女性對於他人所為身體碰觸之情境轉換下的社會通識及理解相符,尚難認悖於常理。或認文貞喜、李士豪均係被告至親之人,證詞難免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性,但 張名辰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文小姐他們(指被告、被告姊姊文貞喜)住家的社區7樓保養電梯,一開始的爭執過程沒有看到,後來從窗戶看見雙方發生爭執,好像有互相拉扯,我下樓幫忙協調等語(第8412號偵查卷第107頁;第9946號偵查卷第98頁)。可見從被告住家大樓確有向下目睹案發過程之可能性,尚難僅因文貞喜係被告之胞姐,遽認其上揭證述欠缺可信性。而依張名辰之證述,從7樓窗戶看見雙方發生爭執,好像有互相拉扯;參以被告供稱丙○○並未與其發生肢體碰觸(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堅稱當時在場之告訴人有與其發生肢體碰觸乙事,即非毫無所憑。縱使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性騷擾之事實,亦不得逕認被告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告訴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依憑戊○○欠缺可信性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復因文貞喜、李士豪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情誼關係,排除其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因而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云云,容有率斷。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經核卷內事證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告訴人,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