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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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72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奇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矚簡字第4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嗣於104年7月13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遭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無悔過之意,而否准其聲請,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案件,嗣受刑人於10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247號、104年度執緝字第297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7日桃檢兆亥104執7247字第06205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已就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具體載明,且其所審酌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等相關之具體情狀,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高達30次,雖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依本院103年度矚簡字第4號判決所示,聲明異議人係於99年11、12月間為詐欺犯行,嗣於100年8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然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間曾至大陸地區為詐欺犯行而遭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雖係聲明異議人本案遭查獲前所犯,然參諸聲明異議人於99、100年間短時間內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係以實行詐欺犯行為生,惡行實非輕微,再參酌其前後二案均係於臺灣地區境外為詐欺犯行,亦對我國國際聲譽及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檢察官因而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