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分裝袋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刑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袋2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被告黃昭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元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1)、(2)等案件併同詐欺案件經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1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依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
(4)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5樓7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分裝杓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