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惠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惠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刑確定,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被告詹惠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29分、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52分,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惠川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