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沈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8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原名: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
花旗銀行款項,原告依約賠付137,166元予花旗銀行後,即
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嗣後將前述
債權差額58,786元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2元,及
其中187,109元,自8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
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要保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