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洪麗惠
被 告 曾明智
陳譁圯 即 陳靜淑
聶玉華
聶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聶玉華、聶玉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智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歌德 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負責診療業務;被告陳靜淑即曾
明智之妻則為歌德醫院副院長,負責院內行政事務及帳務等
之管理;被告聶玉華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並擔任歌德醫院之公關主任,負責介紹病患至歌德醫院就診
、住院。詎被告3人為提高醫院收入,明知被告聶玉貴如附
表所示之期間,並不符合住院基本要件而無實際住院之必要
,竟仍安排被告聶玉貴至歌德醫院假住院,而共同基於詐領
保險金之犯意,由被告曾明智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陳靜淑開立不實收據,並由被告聶玉華協助被告聶玉貴持歌
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致
原告支出新台幣(下同)76,920元而受有損害,前開事實並
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明智、陳靜淑則以:被告聶玉貴確實有開刀及住院
之情事,被告曾明智並無故意製作不實記錄之情。被告聶
玉貴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期日確實有至歌德醫院住院,惟
被告曾明智並未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被告曾明
智之職章,誠屬被告聶玉貴自行偽造,原告因此給付保險
金,顯屬原告之過失。又依被告聶玉貴之要保書以觀,被
保險人並非被告聶玉貴之簽名,則此份保單即自始無效。
且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聶玉華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所造成,
被告曾明智、陳靜淑並未持診斷證明及就診紀錄向原告請
領保險金,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曾明智、陳靜淑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曾明智、陳靜淑未具共同侵權行為之
意思,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聶玉華、聶玉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智為歌德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被告陳靜
淑為歌德醫院副院長、被告聶玉華為歌德醫院之公關主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聶玉貴於附表
所示期日曾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由原告支付保險金共76
,920元之事實,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計算書、
聶玉貴理賠明細表及理賠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19頁、15
2頁、194頁背面、197頁、199頁、200頁背面)在卷可
佐,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曾明智、陳靜淑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聶玉華協助被告聶玉貴持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及就診紀錄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聶玉華、聶玉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聶玉貴於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我本身是
洗腎病人,歌德醫院沒有在幫人洗腎,我去住院是因為我
姊姊聶玉華叫我去住院打營養針,說這樣對身體比較好,
但我去住院的時候除了本身洗腎的問題,沒有其他的病痛
或感冒,而且我要去小港醫院或其他醫院洗腎所以人不在
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及於偵訊中自承:我
姊姊聶玉華叫我去住院打營養針比較有體力,我沒有病痛
。打營養針時白天沒有住在歌德醫院,晚上會回去睡覺,
我總共住5次院,5次都沒有病痛,我確實是假住院沒有
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背面)。及被告聶玉華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有介紹以無病住院、輕病住
院或顯無必要住院之病人至歌德醫院住院,名單有聶玉貴
,其住院期間每兩天到小港醫院洗腎一次接著就回家,確
定沒有住院,只有打針時間才回到醫院。我幫聶玉貴申報
保險理賠,聶玉貴知道,我有將住院費用扣除後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203頁、209頁背面),是堪認被告聶
玉貴如附表所示住院期間並無病痛且無住院之實,被告聶
玉華卻介紹被告聶玉貴至歌德醫院打營養針並為假住院,
再持相關資料為被告聶玉貴向原告請領保險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聶玉華、聶玉貴應對原告負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明智、陳靜淑為提高醫院收入,明知被
告聶玉貴如附表所示住院期間並不符合住院基本要件而無
實際住院之必要,竟仍安排被告聶玉貴至歌德醫院假住院
等情,業據證人即歌德醫院之員工 史錦霞 、 黎懿璉 、鄭明
珠、 蔡佩蓉 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且經被告曾明智於警詢中自承:是我叫陳
靜淑及聶玉華剪貼,因為病人有請假,我要他們將護理紀
錄內有請假紀錄的部分剪去,以剪貼方式變造沒請假的護
理紀錄以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及於偵訊中證稱:是我請陳靜淑及聶玉華事後修改護理紀
錄,這些都是因為請假問題,因為請假會被健保局刪掉不
能給付,而且也不能向一般保險公司聲請給付,所以才要
作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參以被告聶玉華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因為院長夫人(即被告陳靜淑
)交代我,如果有病人因病住院或輕病住院或外科病患都
可帶來醫院住院,院長夫人可以給我介紹的客戶病患或親
戚家屬在醫院住院期間,除了病房費打折,還可以配合我
更改病患收據的金額以配合保險請領,但金額是以病患該
次住院所花費的金額為主,因保險公司在病房費都會刪減
,所以副院長(即被告陳靜淑)會讓我將所遭保險公司刪
除的金額轉嫁到其他名目內申請保險理賠,如藥劑費、雜
費、檢驗費。病人的病徵也許只要住院2天,但副院長因
醫院營運,會讓病患多住幾天,病房就不會空,病人的請
假紀錄由副院長自行更改,並由院長(即被告曾明智)開
立診斷證明書供病人申請保險理賠。我幫假病患辦理入、
出院有親自告知院長及院長夫人由他們同意並全程參與才
辦理住院,院長知情我與院長夫人一起更改護理記錄內的
請假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及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看過陳靜淑在九樓辦公室更改護理紀錄內容,他
有刻其他護士的章,他都有教我用剪貼影印的方式貼上去
,可是我沒有用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是
被告曾明智、陳靜淑抗辯並未虛偽填載不實紀錄云云,自
無從採信。參以原告據以給付保險金所需之資料為保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自費收據等情,有理賠申請書、
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152頁),而
被告曾明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患之病歷所記載,為
被告曾明智所自承在卷,又歌德醫院病患出院之結帳項目
均須經由被告陳靜淑批示一節,復據證人黎懿璉及 鄭明珠
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則原告既係
因依不實病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費收據等資料給付
保險金,是認被告曾明智、陳靜淑前開行為自應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曾
明智、陳靜淑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至被告曾明智、陳靜淑抗辯原告所給付之附表一所示編號
3之保險金並無不實紀錄,被告聶玉貴確實有開刀等語,
經查:
1、證人 楊文潮 到庭證稱:我擔任外科醫師快30年,這病患(
即聶玉貴)來求診時,副甲狀腺機能過高併發電解質不平
衡,因為長期洗腎,腎功能不好,經過診斷發現有開刀的
必要,開刀後發現副甲狀腺部分有長腺瘤,腺瘤會影響荷
爾蒙的分泌一定要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及
證人 張維基 證稱:我擔任病理醫師,工作內容為收到檢體
後作病理切片,在顯微鏡下作判斷,寫成報告。檢體會有
送檢單,上面有病人姓名、手術方式、由何處拿下組織,
這份報告是我診斷的,我認為切除的左下方副甲狀腺是一
個腺瘤,有看到2×1×1公分的腫瘤,腫瘤界線清楚,
另外3科副甲狀腺沒有變大,所以診斷為腺瘤,腺瘤一定
要開刀,不然會影響血液中鈣離子濃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95-97頁),佐以證人楊文潮、張維基既經具結程序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其證詞應屬可信。復參以被告提出之長期醫囑單、手術
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手術前護理紀錄、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聶
玉貴於96年12月20日有進行副甲狀腺切除之手術,且揆諸
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手術確實有其必要性;至原告主
張手術紀錄之日期為「96年1月20日」,核與上開其他資
料所載之日期「96年12月20日」相異,以此認定被告聶玉
貴並無開刀乙事等語,然經本院綜合上開資料顯示,證人
楊文潮於96年12月20日有對被告聶玉貴看診並為醫囑,被
告聶玉貴並於當日簽立手術同意書,證人楊文潮亦於當日
8時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護理人員於當日13時5分做成
手術前護理紀錄,證人楊文潮則於「96年1月20日」13時
30分做成手術紀錄,依手術流程之進行時程以觀,應屬合
理,是手術紀錄之「1月」應係12月之誤載。且參以被告
聶玉華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聶玉貴於97年1月份
這次是真的有病痛在歌德醫院開刀,與他自己說都沒有病
痛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及於偵訊
中證稱:聶玉貴97年1月份有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其所證稱可知被告聶玉貴確實有進行開刀,然其
證稱開刀之日期為「97年1月」,與本院上開認定之開刀
日期為「96年12月」不符,惟依被告聶玉貴於歌德醫院之
住院紀錄分別為「96年1月15日至20日」、「96年5月20
日至27日」、「96年12月14日至25日」、「97年5月18日
至20日」、「97年6月14日至24日」共5次(見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被告聶玉華所指稱之被告聶玉貴開刀日期
與「96年12月14日至25日」該次住院紀錄最為相近,堪認
被告聶玉華指稱被告聶玉貴有進行開刀之情事即為前開副
甲狀腺切除之手術,僅係因時日經過而致其就日期之記憶
有模糊之情狀,然不礙於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聶
玉貴確實有開刀切除副甲狀腺之情。
2、承上,本院雖認定被告聶玉貴於96年12月20日有進行副甲
狀腺開刀手術,然並非即認定其有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住院
10天之必要,且依前揭被告聶玉貴自承其於歌德醫院之5
次住院紀錄,均為假住院等語,堪認縱使被告聶玉貴有進
行開刀手術,然仍難認定其因此而有住院之實。惟查,原
告於該次給付之保險金包含住院10,000元及實支實付最高
限額30,000元,有理賠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進行副甲狀腺切
除手術之實支實付金額以10,000元為必要,是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聶玉貴依「副甲狀腺全切除後,尿毒症,發燒」
之診斷名稱向原告請領保險金,原告因此給付10,000元保
險金部分,應屬適當,被告聶玉貴逾此部分向原告請領之
住院及實支實付費用之保險金30,000元【計算式:40,000
-10,000=30,000】,即難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據。
(五)被告曾明智、陳靜淑另抗辯原告給付被告聶玉貴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保險金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因無院長職章且無
機構代碼,故係偽造,且被告聶玉貴之要保書上簽名係屬
偽造而屬無效等語,惟查,本院已經認定被告聶玉貴除了
進行切除副甲狀腺之手術而有支出相關費用外,於附表所
示編號1、2均屬無病痛而就診且無住院之情形、編號3
則為無住院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係因依不實病歷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費收據等資料給付保險金,被告曾
明智、陳靜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已敘述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縱
屬為真,亦無以解免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認被告曾明
智、陳靜淑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920元【76,920-10,000=66,9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附表
┌──┬────┬────┬────┬─────┬──┬────┐
│編號│事故日│理賠申請│診斷名稱│住院日期│住院│給付金額│
│││日│││日數││
├──┼────┼────┼────┼─────┼──┼────┤
│1│96/1/15│96/1/22│頭部其他│96/1/15-│6│19,320│
││││開放性傷│96/1/20│││
││││口,急性││││
││││支氣管炎││││
├──┼────┼────┼────┼─────┼──┼────┤
│2│96/12/14│97/2/1│副甲狀腺│96/12/14-│12│17,600│
││││腫瘤、尿│96/12/25│││
││││毒症││││
├──┼────┼────┼────┼─────┼──┼────┤
│3│97/5/18│97/5/29│副甲狀腺│97/5/18-│10│40,000│
││││全切除後│97/5/27│││
││││,尿毒症││││
││││,發燒││││
└──┴────┴────┴────┴─────┴──┴────┘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