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3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安邦 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6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