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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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96號原告吉麟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卿修 訴訟代理人 陳品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1段口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0月1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嗣原告於109年9月2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當時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因右後方檢舉民眾汽車向前逼車並長鳴喇叭緣故,致左右搖晃,並非蛇行。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審視採證影像,原告汽車當時亮啟右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然檢舉民眾汽車趨前行駛表示不願讓道,惟原告汽車仍向右變換車道並行駛在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且在路口道路上蛇行,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汽車左右晃動行駛行為,是否該當「蛇行」之危險駕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⒈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再考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法脈絡,
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係「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復(103年1月8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所謂「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而與「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典型飆車行為相當,方屬之。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7月25日
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1段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一事,固有檢舉民眾所附採證影像暨擷圖為據,並經本院勘驗在案;然依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影像結果,原告汽車駛至中正路與大興西路1段口時,雖有在路口不時向左、向右晃動行駛情事,但大抵仍在同一車道上,未有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裁處原告。固由原告汽車行駛軌跡來看,起初原告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民眾汽車在外側車道,因原告之前方汽車在路口停等待(左)轉,原告汽車即欲向右變換車道,然檢舉民眾汽車趨前行駛表示不願讓道,惟原告汽車仍強行向右近逼檢舉民眾汽車迫使讓道,並有本件左右晃動之行駛行為,誠屬不該;惟此究與「蛇行」之危險駕車要件有間,縱原告汽車行駛行為容有可非難之處,亦不得令其擔負蛇行之危險駕車行政處罰責任,宜由舉發機關及被告另行查處。
㈣是原告汽車雖有本件左右晃動行駛行為,然大抵仍在同一車
道上,未有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情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要件不符;故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汽車有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雖有左右晃動行駛行為,惟其駕駛態樣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蛇行」之危險駕車要件,無庸擔負同條第4項之車主違規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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