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1號原告 龍蓬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3F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傍晚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右轉彎木柵路4段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掌電字第A00Q3F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0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9年9月10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路口號誌行駛,當時車輛行駛與行人通過均屬正常,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之經過,當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行人通行,然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仍逕予右轉彎,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⒈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⒉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⒊「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需舉發時,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⒋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另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9年9月1日傍晚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右轉彎木柵路4段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乙節,固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林于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在案;然因原告汽車右轉彎時,因員警密錄器角度緣故,究其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該時與行人間相對位置為何,容有未明之處,能否以此逕謂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尚非無疑。再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告汽車自萬芳路右轉彎木柵路4段時,當其車頭駛越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站立位置約在第6個枕木紋上,而依原告汽車旋轉路徑範圍,其左側則占用約第1個至第2個枕木紋,合理推知原告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至多僅位在第2個枕木紋上,與該行人所站立之第6個枕木紋間距離,約4個枕木紋間距;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意旨,每一組枕木紋間寬約80至120公分,亦即4個枕木紋間距為320公分至480公分之間,已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距離,當無可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存在。
㈢固證人即執勤員警林于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以1個
車道寬3公尺作為取締標準,並無以枕木紋間距作為計算依據,且現場枕木紋間距沒這麼寬,又該時行人已過雙黃線,約在第5個枕木紋位置,但因密錄器影像較低,雙方未及1個車道寬,故伊判斷就是未達3公尺,遂予取締等語;惟依本院就員警密錄器影像連續影格擷圖,原告車頭駛入行人穿越道之時,該行人仍站立在第6個枕木紋上,非員警林于禮所認之第5個枕木紋,復此僅秒瞬間情事,況員警林于禮亦表示其無以枕木紋間距作為計算依據,不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要難以此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雖員警林于禮係以原告與該行人間未達一個車道寬為取締標準,但每一道路之車道寬度不一,未若枕木紋之間距固定,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亦說明1個車道寬約3公尺,究有疑問時當以3公尺間距作為執法之判斷標準;換言之,本件原告汽車車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間距約4個枕木紋,在320公分至480公分之間,超過上揭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判準,當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自難令其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原告汽車前懸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經本院認定結果,其
與行人之間距約4個枕木紋,在320公分至480公分之間,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判準,要無構成本件違規事實,無庸負起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汽車前懸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間距尚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判準,要無可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