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文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09年度簡字第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文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文隆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見易卷㈡第158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孔文隆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雖先後以「幹你娘」、「我在屎你老母(臺語)」之言論侮辱告訴人 丁金生 ,然上開言論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卻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公然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見易卷㈠第51頁調解紀錄表),然並未依約履行,終至調解未果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易卷㈡第41至42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㈡第131頁)、本案事發之緣由、犯罪手段、本案言論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孔文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之1(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文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景安診所,因未經丁金生同意,移動其所有電動輪椅,經其出言提醒,孔文隆竟以「幹你娘,你是在不高興什麼」、「我在屎你老母(臺語)」等語辱罵丁金生,足以損害丁金生之名譽。
二、案經丁金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孔文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幹你娘是伊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金生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上址行政人員 汪素貞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幹你娘」、「我在屎你老母(臺語)」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我在屎你老母(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準此,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不滿而出言「幹你娘」、「我在屎你老母(臺語)」等詞,已可使告訴人感受被告之情緒憤怒、語氣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口頭禪之「幹」一詞有別,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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