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確定,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被告竟不思警惕與珍惜,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條件,檢察官遂依此為由撤銷原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斟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被告張宗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郭榮城 所管領之海賊 王公仔 7盒得手。 嗣郭榮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3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得張宗賢提出之上開海賊王公仔7盒(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榮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城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