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酒醉駕車犯行,且本案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未記取教訓,並置自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邱明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煌於民國108年間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鹽埕路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時25分,邱明煌騎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一街路口處,經警攔檢,於13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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