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6號原告 徐馨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4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傍晚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157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為警肇事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交第A1A94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期日109年4月1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94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在黃網線範圍內迴轉,係機車逆向高速行駛撞擊原告汽車,此與原告迴轉行為無關,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實;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碰撞後車輛終止位置,合理判斷兩車碰撞點為分向限制線處,原告並無改以較小角度避讓情形;故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汽車迴轉位置是否在分向限制線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㈡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傍晚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157巷口時,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觀諸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雖原告汽車在監視器影像左上角,僅可見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迴轉之動作,難以確認其迴轉位置是否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但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記載原告汽車位置左側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情形,核與監視器影像攝錄原告汽車正在迴轉之狀態相符,應可認此為兩車碰撞位置,亦即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復另一機車駕駛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受傷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堪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為屬實,當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至原告以本件實係在黃網線範圍內迴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不實,實為機車逆向高速行駛撞擊原告汽車所致為辯;然質諸原告就本件肇事之經過,其有無閃避機車而改以較小角度避讓一事,前向被告 陳明有 為閃避機車,而改以較小角度避讓,致兩車最終位置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但其後卻更易其詞,改稱早已完成迴轉行為,並無閃避機車情事,係單純機車逆向行駛而肇事,先後供述不一,究原告歷次所述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況勾稽路口監視影像,另一機車往左上角離去畫面時,仍可略見原告汽車在左上角,顯然原告汽車未完成迴轉行為即生本件肇事,經勾稽比對原告汽車受損位置,與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足見兩車碰撞位置應在分向限制線處,益徵原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兩車碰撞位置,經認應在分向限制線處
,堪信原告汽車迴轉位置確在分向限制線處,構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至為灼然;至另一機車駕駛人有無逆向行駛,抑或超速等違規行為,因本件僅就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本院對此毋庸判斷,附此敘明。故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部分,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當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當屬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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