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潘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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