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同漢
楊清木
江秀女
江文範
江淑雲
江欣蓉
江俊霆
江俊瑯
江文魁
江文星
江家玉
江瑞乾
吳江芳枝 即 江新聯 之繼承人
陳江秀琴 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江秀分 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
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所示,並非訴
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