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羅曼 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和
訴訟代理人 葉國輝
被 告 洪芳梧
訴訟代理人 許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房屋)為原告所屬大樓住戶,
被告自應按期繳付原告規約所定每月管理費1,144元。詎被
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已連續9期管理費未予繳
納,合計積欠管理費達10,296元,經原告一再催告仍置之不
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訂定管理費計算標準並不合理,因封閉式與
非封閉式各住戶受益程度不同,被告屬非封閉式樓店住戶,
屬坪數較大且位在1樓,根本未使用大樓電梯及守衛保全人
員與管理員服務,亦未使用公用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這
些費用不應該由被告支出,惟因大廈內住戶以多數霸凌式之
決議方式,強行通過對被告顯不合理之收費標準,被告完全
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核備文件、被告所有之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羅曼第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10,296元管理費為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⒈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⒊本基金之孳息。⒋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
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
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
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符合現代群居生活
之要求,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足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效力,始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
㈡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非封閉式之公
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
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
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
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為開放式住宅顯與封閉式住宅受
益程度不同,原告管理費計算方式不公平等語,惟被告之房
屋與其他封閉式住戶之房屋均位在同宗建築基地,原告合一
管理並無不妥,且原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自有
遵守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未就非封閉式住宅住戶之區分所
有權人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規約明定內部住
戶另行繳納管理費之依據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以此拒絕
支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3月份管
理費部分,此部分雖未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之程序,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固定有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
基金之當事人資格及規定催討程序,然此僅係訓示規定而非
強制規定,縱未踐行催告程序逕行起訴,亦難認違法,更遑
論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本含有催告之意思,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亦應認已符合催告之相當期間無疑,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96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