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寶 .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逾3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等語,縱使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