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茂榮與綽號「阿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由「阿煙」擔任上游組頭,由王茂榮提供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數得為2、3、4個(「2星」、「3星」、「4星」)每注之簽注金分別為「2星」新臺幣(下同)74元至77元、「3星」64元至67元、「4星」58元至61元。王茂榮接受賭客簽注後即將號碼傳真予「阿煙」,賭客若簽中,由「阿煙」匯款予王茂榮派發分別為「2星」5700元、「3星」57000元、「4星」570000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所有簽注金即歸「阿煙」所有;王茂榮則抽取每注1至3元,藉此方式牟利。嗣因 鄭仁德 於102年1月22日晚上某時,依上開賭博方式,撥打電話向王茂榮簽注「六合彩」,並雙方嗣後就彩金發生爭執,經鄭仁德經向警檢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後為認罪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23頁,偵一卷第32-33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56-61、141-143頁),核與證人鄭仁德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5張、簽單影本2紙、匯款回條1紙、存摺影本1份可稽(見警卷第33-44頁),依前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實際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提供住所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或傳真機簽選號碼而與之賭博財物,業如上述,是其經營簽賭站之地點應屬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以同一營利目的,提供其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賭博財物,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阿煙」間就前揭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住所以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盃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所得利益非鉅,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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