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奕威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余奕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傳拘未到,遭通緝達半年始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第328條1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被告經法院傳喚未到庭,係因搬家之故未收到傳票;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於通緝期間有正常之工作,僅因害怕家中老母、妻兒無人照料致不敢向法院報到,並無逃亡之故意,被告願每週向居住地派出所報到,爰請得以具保返家照料家人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余奕威涉犯上開罪刑乙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而判決駁回上訴,足見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併參102年4月24日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4897號議案關係文書)。本案經本院審理後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因傳拘未到,遭通緝達半年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則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至被告所指家庭因素並非本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顯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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