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 陳致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陳致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如附件)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裁定分別寄存送達地抗告人住居所地即臺中市○里區○○路○○○號與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與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期間自寄存之日(104年6月26日)起經十日(104年7月5日)發生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則加計在途期間(五日),計至104年7月1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4年9月1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18日函轉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北檢玉分104執4058字第64243號函(附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四年三月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又將此部分與編號5之有期徒刑六月,更定執行刑,有重覆併計執行刑之嫌,請求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等語。核係對原審裁定提出質疑而主張,縱其書狀名稱有所誤用,然其真意應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附卷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四年三月部分,原審裁定漏載「此部分係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致使抗告人誤會其仍應執行原審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如折抵已執刑之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而非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六月),而提起不必要之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抗告人誤會。另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以居住在居所地為由,聲請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等情,此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非原審裁定事項,不屬於抗告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