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順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號前,因道路外側行人招手叫車,欲停靠道路外側載客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第4車道,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偉明告訴被告黃志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