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及傷害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梁建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7鄰胡厝寮1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軒因不滿其前妻與 彭思賢 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區○○路1段與經國路2段交岔路口,趁彭思賢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可預見其以器物砸毀彭思賢上開車輛駕駛座附近玻璃或傷及駕駛人彭思賢,仍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下車持球棒(未扣案)砸毀彭思賢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後座車窗玻璃及左後視鏡,致令上開玻璃碎裂不堪用,且玻璃碎片噴濺因而傷及彭思賢,造成彭思賢受有臉及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思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思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上開車輛估價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持棒砸車之一行為,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且傷及告訴人,而涉有毀損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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