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崇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崇賓與 劉娬蜨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感情生變,江崇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7時58分前某時,持鑰匙進入其與劉娬蜨共同居住位在新竹縣○○鄉○○○街○○號302室之租屋處房間內,竊取劉娬蜨所有之臺灣省高雄縣私立旗美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畢業證書1紙得手,嗣經劉娬蜨發現遭竊揚言要報警後,江崇賓始將上開畢業證書歸還劉娬蜨。復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8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爆發我也不知道我會做什麼事所以你好好的想你碰到我的家我找人人去用你們的家人反正我不怕」、「你家我也知道」、「我也有你家的地址」、「所以你好好想想吧」、「快就快噴子(意指手槍)都準備開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劉娬蜨,致劉娬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劉娬蜨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