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0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竊盜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
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未經撤銷保
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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