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任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所量之刑易科罰金後低於其所竊金額,惟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於告訴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告訴人亦已利用本院第二審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其民事上權益,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任祥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任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告劉任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0時許,與其女友 游耿庭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金色年代旅館」101號房探訪游耿庭之阿姨 鄭巧瑩 ,並與鄭巧瑩在房內聊天,稍後即眾人即在房內休憩睡覺,詎劉任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許,在該房內,趁其他人尚在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鄭巧瑩放置於該房內化妝台上之皮包內之新臺幣6100元現金,得手後藏置身上,隨後於同日16時許再與不知情之 游耿婷 一同離去。嗣鄭巧瑩於同日19時許發現其皮包內現金短少,經詢問後,據劉任祥向其坦承竊取上開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巧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游耿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