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96年7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96年7月29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38條之罪名,惟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起訴書中既已載明其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本院先後告知被告而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
2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其等職務上掌管之警車,藐視公權力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同時毀損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輪、保險桿等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甲○○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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