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4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因房屋過戶事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瓢根追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左側無名指瘀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