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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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間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關於甲○○本件應受之召集種類,補充及更正為「勤務召集」,證據部分補充「空軍第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98年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暨編成名冊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構成累犯之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欠佳,因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無故逾應召期限而不報到,其所做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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