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黃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黃志吉 )曾化名 游騰炬 、綽號 大雄 ,於宜蘭市○○路○○○號甲○○○○服務,嗣因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該店尚營業時間之凌晨三點三十分許至該咖啡廳與咖啡廳主任乙○○聊天,並伺機以借用廁所之名義將該店後門之安全栓打開,然後於凌晨約四時離去,伺該店休息(店內夜間無人居住、留守),員工離去後,戊○○再從前已偷打開之後門進入,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並取走錄影帶一支,嗣該咖啡廳經理 阮美玉 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發現遭竊。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警詢時,因顧及林主任平日對伊非常照顧,因此才決定扛下此罪,且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過程業據被害人阮美玉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供述:「黃志吉與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至店內,黃志吉聲稱要借廁所,然後二人就一起至廁所。」、「」「黃志吉親口跟我說是他竊取店內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戊○○有承認是他做的,戊○○有說他怎麼拿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八十九年時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以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述:因為被告在警局說他有前科要我幫他頂罪,當時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一時衝動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前揭被害人之指述與證人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害人指述與證人證述均應足採信,且證人丙○○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丙○○涉犯頂替罪部分業據該署檢察官另分他案偵辦,因此被告確於前揭時間以借用廁所之名義,先將店內後門打開,待商店休息後,伺機進入竊取財物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因為乙○○對伊不錯,為使乙○○對老闆阮美玉有交代,所以才扛下此罪等語,然經先後核對被告之供述,其於警訊中供述:當時因為丙○○私下對我講案子是他做的,我念及他平日常幫我,所以才向乙○○坦承是我所做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這件事根本不是我和丙○○做的,乙○○叫我找人頂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後對於為何頂罪、替何人頂罪之供述之差異甚大,顯有隱匿事實之疑;另經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到現場採證,採證到一個階段,該餐廳經理乙○○帶黃志吉、丙○○到場,一開始他們二位都沒有說話,我告訴他們採證比對結果就可知道是誰做的,當場黃志吉就說是他做的,並說明犯罪過程經過為:當天深夜與丙○○到該餐廳喝咖啡,他把後門大開後離開,等該店休息後,他再從外面進入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三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由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於整個偵辦過程之反應得見,當員警告知被告戊○○經由現場採證之指紋便可得知何人涉案時,被告當場便表示是其所為,由此一直接反應得見,被告當場因知悉經由科學辦案採證指紋後便無所遁形,情急之下,當場承認觸犯本案,由此一當場直接之情緒反應亦可佐證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
(三)再者,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找到被告時,被告不承認,但在前往警局之路上,我告訴被告錢掉了事小,但還有一樣在哪裡,被告便回答說,錄影帶我已丟掉了,我就是憑這一點更肯定被告有竊取,因案發後沒有人跟他說錄影帶一併失竊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其被告於案發後密接之時間內,被害人及證人乙○○均尚未告知失竊物品之時,便主動說出當時失竊之物品尚有錄影帶,此一間接證據亦可供為被告觸犯本件犯行之佐證之一。
(四)另被告雖供述當天不在現場,然證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述:「黃志吉與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至店內,黃志吉聲稱要借廁所,然後二人就一起至廁所。」,因此足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密接之時間點前往甲○○○○,被告辯詞與證人證述明顯不符,再者,被告雖提及有不在場證明,然被告於本院中卻僅供述:有不知名的公關及房東可以證明,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聯絡方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衡以常情,若此一為有利於己之證人,則被告應極力尋訪證人之聯絡方式及下落,而無理由於案發後已一年半之時間尚無法取得該等證人之相關資料,其可信度尚待商議,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相關之查證方式供本院予以追查,故而此一證據無從查證之;況由前述證人證述及被害人指述均已具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此一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經本院一一、查證、辯證後,均無足採信,而本件有被害人指述、證人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相關佐證證明之,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不思以正確途徑取得財物,本件犯罪所用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共計約一萬四千元、及被告犯罪後為避免刑罰而於警詢、偵查中於數次誤導、干擾偵辦方向,並且唆使他人頂替犯行,其行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仍飾詞狡辯,顯見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受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竊盜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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