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於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公司)任職,為求績效,要求乙○○申辦美國銀行信用卡,乙○○因此將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甲○○以辦理信用卡,由該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美國銀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由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甲○○於申辦完成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在乙○○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表示係合法持卡人簽名之文義,繼而於不詳時間,○○○鎮○○路某不詳之洋煙酒商行內,先後三次持乙○○之信用卡,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每次刷卡約新臺幣三萬元之金額,向該商行之老闆換取現金,致使該店家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而交付現金,並於每次結帳付款時,均使用該偽簽「乙○○」信用卡供商家驗證核對及刷卡使用,各次並均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紙簽帳單,再將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交還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並使該特約商店及美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現金總計九萬五千三百元予甲○○。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乙○○之信用卡,○○○鎮○○路華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計五萬零一百五十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美國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信用卡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雖美國銀行因業務由荷蘭銀行承受,因而簽帳單等資料已經滅失,惟被告自承有持乙○○之信用卡至位於羅東鎮之洋煙酒商行刷卡消費換取現金三次,每次金額約三萬元,並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核其所述,與卷附之消費明細表所列之金額相符,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院認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表示係各該被冒名人簽名持卡之文義,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表示其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私文書,行使交付特約商店詐欺財物;核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簽帳單各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分別為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三次持乙○○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檢察官僅就其中一次之犯行起訴,其餘二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此方式獲取財物,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次數、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三、乙○○信用卡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刷卡偽造乙○○署名之簽帳單,業已因銀行之更替而滅失,此有荷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0一二00四號函在卷可稽,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