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於107年間有1次同類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被告李家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鼓山國小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0930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