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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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泰瑋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經由友人 曾登豪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推 由曾登豪先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泰瑋,再由黃泰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曾登豪。
二、案經 簡香 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泰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香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曾登豪及綽號「細漢仔」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曾登豪及「細漢仔」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曾登豪及「細漢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登豪及綽號「細漢仔」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0、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自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加入上開犯罪集團五天,曾登豪一次跟伊結清五天的錢,全部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16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0、402號判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倘本案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由上手曾登豪所提供之工作手機,業已交還予曾登豪,未據扣案,復非其所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匯款帳戶│詐騙方法│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害│││││(不含手續費││號│人│││││)│├─┼─┼────┼──────────┼───────┼──────┼──────┤│一│簡│ 李秋君 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苗栗縣苑裡鎮介│106年5月18│⑴20,000元│││香│地銀行南│5月16日晚上8時30分│壽路2之7號之│日下午4時33│⑵20,000元│││完│屯分行帳│許,撥打告訴人簡香完│ 萊爾富 超商苑裡│分至34分│││││號005-16│所使用之電話,並對其│門市台新銀行││││││00000000│佯稱:伊係友人「 李芸 │ATM││││││44號帳戶│姍」,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告│苗栗縣苑裡鎮為│106年5月18│⑴20,000元│││││訴人簡香完陷於錯誤,│公路70號之統一│日下午4時41│⑵20,000元│││││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3│超商新苑門市中│分至42分││││││時許,匯款150,000元│信銀行ATM│││││││(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元)至如左列所示帳│苗栗縣苑裡鎮為│106年5月18│⑴20,000元│││││戶。│公路65號之苑裡│日下午4時45│⑵20,000元││││││鎮農會ATM│分至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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