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芮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芮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吋全實玫瑰金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芮洋(原名: 郭怡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號「浪漫酒店」,向同在該址上班之同事 陳羽蓁 表示其想要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行李箱,但懶得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欲借用陳羽蓁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下標,不知情之陳羽蓁乃以自己之手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i0629」後,交予郭芮洋自己點選購買,郭芮洋接過手機後,即於該日凌晨零時26分許,對賣家 林佳穎 所張貼價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之20吋全實玫瑰金行李箱1個下標,並留下收件人為「郭怡婷」、收件地址為「104臺北市○○區○○○路○○○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資訊。翌日(即30日)15時30分許,林佳穎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郭芮洋確認購買時,郭芮洋對其佯稱:先將行李箱寄出,當晚會匯款等語,林佳穎因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5住處,使用順豐速運將郭芮洋所訂購之行李箱寄至上開收件地址。郭芮洋於106年3月31日上午8時50分簽收該行李箱後,卻未於當晚匯款,林佳穎於當日22時18分許,再撥打上開電話向郭芮洋確認行李箱是否已經送達,郭芮洋於電話中回稱有收到,晚點會付款等語,惟林佳穎迄106年4月3日猶未收到上開款項,撥打上開電話復無人接聽,嗣又接到上開電話傳來不要再打擾之簡訊,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芮洋,固坦承原名「郭怡婷」,原在臺北市○○區○○○路○○○號「浪漫酒店」上班,綽號為「 芮芮 」或「 洋洋 」,當時住在上址之10樓,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男友 陳堉文 所申請,陳堉文的綽號叫 陳凱樂 ,於案發時間陳堉文因案入監執行,而將前開電話交其保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陳羽蓁借用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下標購買前開行李箱,辯稱:伊不認識陳羽蓁,在浪漫酒店也沒看過陳羽蓁,且案發那段時間伊保管的0000000000號電話剛好不見了,更何況蝦皮購物網站都是先付款才出貨或是貨到付款,哪有先出貨後付款的云云。
㈡、經查,106年3月29日凌晨零時26分許,以「chi0629」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輸入「郭怡婷」、「104臺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等資料,向告訴人林佳穎訂購價金2150元之20吋全實玫瑰金行李箱乙情,有林佳穎提出之網路訂單詳情3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14頁)。
又被告原名為「郭怡婷」,於106年8月21日改名為郭芮洋(參本院卷第7頁背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陳堉文(參偵卷第30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堉文於106年3月16日因案入監執行至106年10月16日出獄(參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與陳堉文登記結婚(參本院卷第7頁背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見本件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購買行李箱所填載之購買人資料,係被告當時的名字,及被告所持用其當時男友陳堉文申請之電話號碼。
㈢、次查,證人陳羽蓁於偵訊中證稱:「chi0629」是我蝦皮的帳號,我將該帳號借給芮芮,芮芮是酒店小姐,因為當時芮芮跟我說她想要買行李箱,她用我的手機訂的,她在我旁邊訂的,她說她懶得下載蝦皮懶得註冊,我登入蝦皮,下標是她自己按,資料是她自己輸入,當時我們在公司休息室內,隔天她有說她訂到,我叫她要記得匯款,我還問她有無收到行李箱,她說有,接下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偵緝卷第18頁背面-29頁),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偵緝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有無將妳的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借予他人使用?)有,只有借給被告而已。」、「(問:當時被告的暱稱為何?)我忘記她那時的小姐名稱是叫洋洋,還是芮芮。」、「(問:當時被告有無告訴妳說她為何要借用妳的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她說想要訂東西,但沒有蝦皮帳號,問我有無帳號,我說我有,然後借她訂,當時借她訂時,我人是在旁邊的。」、「(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是要買何物?)有講說要買行李箱。」、「(問:是否還記得被告在當時有無男朋友?)她那時跟我講她當時的男朋友在關。」、「(問:是否知道被告的男朋友姓名為何?)否。」、「(問:有無聽過一個叫陳凱樂的名字?)沒有,我沒聽過。」、「(問:剛剛審判長跟妳講所謂的被告即郭芮洋,是否為妳在107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庭當庭指認她的那個人?是否還記得?是否為那個人?)是,是她沒錯。」、「(問:妳說曾經在臺北的浪漫酒店跟她共事過,妳知道她的藝名叫洋洋或芮芮,那時是否知道她的本名為何?)否,只知道上班的名字而已,她本名為何我都不知道。」、「(問:被告當時跟妳借手機到蝦皮帳戶去買東西時,是否知道她的本名為何?)那時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57-158頁)。茲被告與陳羽蓁當時均在浪漫酒店上班,而酒店小姐使用綽號或藝名,同事間互不知真實姓名,乃為常情,此從被告在本院供稱:其不知道酒店其他同事之真實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亦可得知,是以陳羽蓁前開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只聽說被告之男友當時被關,而不知其男友之姓名或綽號等語,自為真實,而陳羽蓁既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郭怡婷,自不可能使用郭怡婷之名義購買本件行李箱,並使用被告男友陳堉文之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足見本件確如陳羽蓁前開所述,係由被告借用陳羽蓁之「chi0629」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訂購行李箱無訛。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6年3月30日15時30分打0000000000電話與郭小姐確認,郭小姐請我先將貨品寄出,當晚會匯款給我,我於當天15時50分許,將行李箱交由順豐速運寄給郭小姐,於當日22時18分許,我又打電話給郭小姐問是否收到商品,郭小姐告知我有收到商品並稱晚一點會去匯款給我,但至4月3日錢仍未進來,我於當日10時22分打電話問郭小姐,但郭小姐沒接電話,然後有一位自稱陳凱樂先生用前開電話傳簡訊給我,說他是酒店少爺,電話借給酒店小姐用,不知是哪位小姐借去用,這支電話是他的,請我不要再打擾他,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參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林佳穎前開所述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互核相符(參偵卷第42頁),並有前開主動傳給林佳穎內容為:「手機的主人,我不是跟你買東西的,我叫陳凱樂,我是男生,我借小姐的,我是酒店少爺,請不要把我拖下水,謝謝,請勿打擾了。」的簡訊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5頁),足見證人林佳穎所述過程為真。而①發該通簡訊之人,若非曾接到賣方林佳穎前開多通確認購買行李箱及催款的電話,其怎會於簡訊中一開頭即知道要表明「我不是跟你買東西的」,②前開簡訊之傳送時間為106年4月3日10時50分許,手機的主人陳堉文正因案在監服刑(詳前述),自不可能傳送該簡訊,是以簡訊內容中之「我叫陳凱樂,我是男生」,顯然為虛,③除了被告知道陳堉文的綽號叫陳凱樂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人也知道,④陳堉文入監執行時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保管使用,是以被告自稱手機的主人,也屬正常。因此可信,本件確係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小姐即被告與賣方林佳穎接洽。
㈤、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表記載:臺北市○○○路○○○號和益金銀大樓管理處,於106年3月31日上午8時50分沒有收到由順豐速運所送來之包裹(參偵卷第58頁),亦即本件行李箱並非交由大樓管理室簽收,而是直接交予購買者簽收。又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3月1日順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宅配單據影本(參偵緝卷第36頁),顯示該行李箱之簽收人為「郭怡婷」(參偵緝卷第36頁),而該簽收之郭怡婷筆跡,與被告在偵查中當庭所寫之「郭怡婷」字跡(參偵緝卷第41頁)核對結果,無論其神韻或筆畫,均如出一轍,與陳羽蓁於偵查中當庭所寫之「郭怡婷」字跡(參偵緝卷第47頁)則完全不像。足見本件行李箱確實係由被告簽收領受。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這個門號電話都是我在使用,但在106年3月份至5月間,公司有規定在坐檯期間手機要放在公司休息室內統一擺放,那時有可能我在坐檯上班時,遭其他同事拿去用,106年4月間我有接到林佳穎表示我有向她訂行李箱但未支付款項,我當時就向她表示,我沒有以電話向她訂購行李箱,我有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回覆林佳穎,向她表示沒有向她訂購行李箱之情事等語(參偵卷第17-18頁),於偵訊中供稱前開手機曾於106年4、5月間不見了(參偵卷第74頁),又稱不見期間為3月底至7月初(參偵卷第75頁),且稱前開簡訊不是我傳的(參偵卷第75頁)等語,足見被告不僅對於前開電話不見之期間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於警詢中還自承於案發期間有以前開號電話接到林佳穎的催款來電,也有以前開電話主動發簡訊給林佳穎。此核諸證人陳羽蓁於本院證稱:「(問:當時跟被告在浪漫酒店共事的那段期間,妳們在工作時,公司有無規定妳們說在坐檯的期間,手機要放在公司的休息室裡面,統一擺放,不可以帶到坐檯那邊去?有無此規定?)沒有,沒有規定。」、「(問:也就是說在上班期間,公司並沒有管制妳們使用手機,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可信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羽蓁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部分,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惟年紀輕輕即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目無法紀,不知悔悟,所為破壞網路互予信任之交易秩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件詐騙之標的價值2150元,情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吋全實玫瑰金行李箱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