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理人 梁婉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晃安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晃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晃安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福民段334地號土地及其上272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三、借款新臺幣(下同)11,17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林晃安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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