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段秀鳳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段秀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5年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繳納6,785元之方式償還,惟其原本任職之擴大就業方案工作期滿後即失業,致無力履行還款協議,故於95年12月毀諾,且聲請人結婚後陸續產下三名子女,均在家照顧子女,迄至101年11月累積高達1,333,837元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亦無固定收入,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准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自陳其曾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因原本任職政府提供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工作期滿後即失業,致無力繳納臺北富邦銀行提供100期、每期6,785元之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高達1,333,387元之負債,因其需照顧為早產兒之子女及年邁中風無法自理之父親,因此無法尋找正職工作,僅能偶爾兼職貼補家用,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5年4月間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678,53
9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繳納6,785元之方式償還,惟相對人後皆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業於95年12月間毀諾,有臺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60至62頁、第67至68頁),故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悔諾一節,堪予認定,惟本件尚須另行審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任職於政府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可償還協商金額,嗣因就業方案期滿而失業,故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給付總額為3,96
9元(按此計算則每月收入僅331元),是堪認為聲請人95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甚低(見消債清卷第134頁)。
㈢、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以9,210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於該年度既未另行主張支出其他必要費用,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按上開標準為生活費用支出基準。
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父親 段文明 及其子女段○文(00年生)、高○琪(00年生)、高○暄(00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41至45頁),惟聲請人僅陳明父親段文明之扶養費為5,000元,而子女之扶養費並未陳明,僅提出收據為證。經查,上開受扶養人段文明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之財產(見消債清卷第32頁),惟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又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原住民55歲以上年長者每月敬老津貼3,000元,該給付固為受補助人財產之一部分,惟上開補助係因年老勢必增加生活、醫療之支出而補助雙親維持生活所用,顯非得遽以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其父親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子女高○暄為00年生,95年時並無此扶養費之負擔,然高○琪、高○文之扶養費應以9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認列,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按此,聲請人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無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應其姊妹共2人共同負擔負擔扶養義務,經核與其陳稱每月所支出5,000元扶養費約略相符,另加計其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之支出總計為14,210元(計算式:父親扶養費:5,000元+子女之扶養費:9,210元÷2×2人=9,21
0元)。
㈤、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依當時年收入僅3,969元(計算月平均收入331元),扣除協商還款條件6,785元,並無剩餘,顯不足供必要生活開銷運用,又查聲請人96年每月收入亦僅有12,181元,其仍無法清償債務,有本院調取95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34頁),足見聲請人無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且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應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第9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並無收入來源支應生活開銷,且其累積之無擔保債務已累積高達1,333,837元,已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範圍之負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99至100年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其係因參加政府擴大就業方案,6個月後即無固定收入,無法繼續履行95年度銀行公會無單保債務協商之方案,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屬非虛。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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