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未見回復,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均屬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下游車手加入並交付工作手機及酬勞之角色,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至9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308等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308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日109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6日110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42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