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其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10月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下午2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5)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且行車速度異常緩慢、駕駛時低頭未看號誌等異常駕駛行為,經警發覺可疑而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喝酒騎機車,但是我認為我神智還是清楚,我不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我還有能力騎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1年9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且行車速度異常緩慢、駕駛時低頭未看號誌等異常駕駛行為,經遭巡邏該處之警員乙○○等人發覺可疑而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被告進行吐氣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案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當時是從大同路右轉光復路,行車緩慢,異於常人,我們懷疑他有酒駕的情形,當時他騎車速度比較慢,但是沒有左右搖晃,我們攔下被告後,發現他身上帶有酒味,我們對他實施酒測,酒測值每公升0.70毫克,我們就帶回隊部,被告是騎車比較慢,他是右轉時,應該是紅燈,但是右轉過來已經轉綠燈,我們是在甲○○他的對向,我們就直接攔截他,被告他沒有看號誌,他低頭慢慢的騎車,並右轉,我們認為,如果是紅燈,被告也可能就騎車過去,被告對號誌不太在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8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結果固無⑴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⑵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⑷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⑸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五種情形,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但被告為警查獲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之事實,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被告顯然係服用酒類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駕駛判斷力,顯然明顯欠佳,始導致其駕駛機車時,速度異常緩慢、低頭駕駛、未注意號誌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其神智清楚,尚有能力駕駛機車云云,已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此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當可採信,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準此,若受測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可推斷受測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駕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因行車異常緩慢、未注意號誌、低頭駕駛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高於上開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已足推斷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