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第5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建維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自陳居住在公司宿舍,無親友可提供住宿,亦無能力交保,參以其曾有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認本案業於110年11月10日宣判,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仍於上訴期間,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後續尚有上訴、執行程序需進行,一旦判決確定,刑期非短,其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於行兇後曾有逃離現場之念頭,加以其並無固定居所,實難期待其恢復自由之身後會遵期到庭(或接受執行),可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續,且此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本院或檢察官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有效防止之,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本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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