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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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林靖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方瑞翔 、證人 戴逢成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
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編號5-1、5-2、8-1、8-2、10-1對錶飾盒上所採集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林靖紜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右環指、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第18-2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失竊明細單(見同上偵卷第23-73頁、第9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44-4
7頁)、查獲之贓物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0-55頁)、贓物領據(見同上偵卷第4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被告林靖紜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監護8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2)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3)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4)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5)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5)共10罪(原判決誤植為12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及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趁其至桃園縣○○鄉○○○路○○號找其男友戴逢成之機會,見戴逢成之同事方瑞翔辦公室內有一串住家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方瑞翔不在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方瑞翔置於辦公室內之住家鑰匙與磁卡一串得逞。復另行起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前往方瑞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住處,乘方瑞翔外出之際,以上開竊得之鑰匙與門禁磁卡,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其內ARMANI對錶、純金耳環1對、珍珠項鍊、金飾、LV皮包3只、COAC
H皮包1只、歐元400元、洋裝、外套、大衣1件、行動電話1支、CANON單眼相機、LONGCHAMP包包2個等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9萬7,100元。被告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居處後,再將所竊方瑞翔之住家鑰匙與磁卡一串放回原處。嗣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方瑞翔返家後,發現前揭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採證後,將現場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於放置對錶飾盒上所採集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右環指、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方瑞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前科累累,又觀以往判決刑責,可見短期刑責並未能收懲戒之效,徵諸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期能實現刑法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已屬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本件先竊取他人住處鑰匙及門禁磁卡,再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為非僅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危及他人居住安寧,惡性非輕,所竊財物價值不斐,事後僅部分返還被害人,並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重大,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指摘本案被告前科累累,又觀以往判決刑責,可見短期刑責並未能收懲戒之效,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等語,尚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