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女選任辯護人賴鎮局律師被告甲○○女上訴人即被告丁○○女
乙○○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二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分別為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北區環保中心)之會計員、人事管理及雇員,被告甲○○係該中心之工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中心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前,假日白天排定由女性職員值班,值班者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值班費及補休假一日,若不補假,則領取八小時之加班費;丙○○、丁○○、乙○○三人與甲○○基於犯意聯絡,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分別排定由丁○○、乙○○、丙○○值班,均委由甲○○代班,且任由甲○○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值日記事簿上,登載丁○○、乙○○及丙○○之簽名,表示丁○○等三人有值班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北區環保中心對人事管理及核發值班、加班費之正確性;丁○○、乙○○、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假日值班為由之職務上機會,填具加班申請單,持向該中心領取值班費每日二百元及不補假之加班費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使該中心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丁○○、乙○○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甲○○為連續犯,均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雖僅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丙○○、丁○○、乙○○與甲○○等四人間,就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丙○○、丁○○、乙○○等三人間,就其等各自之犯罪,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丙○○、丁○○、乙○○排定之值班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却由甲○○代班,理由內則以北區環保中心七十年十一月之值日記事簿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份員工值勤輪流表(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及第六頁倒數第三行)採作論處被告等罪刑之證據;經查該七十年十一月份之值日記事簿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員工值勤輪流表,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關連,何以得採作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俱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丁○○、乙○○、丙○○填具加班申請單後,持向北區環保中心領取值班費及加班費云云;如果無訛,該被告等若無值班之事實,竟填具該不實之事項於加班申請單並持向北區環保中心領款,丁○○、乙○○、丙○○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已達行使之程度,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僅就登載不實事項於值日記事簿部分,說明被告等未據以行使,就上述部分究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疏未論斷,亦有違誤。㈢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行為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即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甲○○代替丁○○、乙○○、丙○○值班之時期依序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如果屬實,則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前兩次日期相距一年八月,該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丙○○用口頭告訴我,丁○○打電話進來」(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則甲○○先後三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何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原判決未詳查慎斷,僅略稱甲○○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相同罪名,顯以概括犯意為之,而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尚嫌速斷。㈣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丁○○、乙○○、丙○○等三人利用假日值班為由之職務上機會,填具加班申請單後,持向北區環保中心領取值班費及不補休假之加班費,使該中心陷於錯誤而核發等語,如果無誤,則該三被告應已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記載:「被告未值班而冒領值班費用,核與其職務無涉」,亦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暨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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