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甲○○的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汽車,實不可取。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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