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己○○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庚○○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甲○○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0號裁定主文第一項補充更正為「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二號承辦司法事務官辦理。」。
理由
一、按裁定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規定。
二、本件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海股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異議,經本院捷股法官以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異議駁回,再經台新銀行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審理。為免原裁定廢棄後,應發回何股承辦發生爭議,爰補充「並發回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二號承辦司法事務官辦理」等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周俞宏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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