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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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柯瑞淇 、 蔡明宏 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致生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暨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