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民國(下同)85年2月9日起,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本件被告所涉罪名,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終了之日為85年2月9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㈡、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計12年6月。
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6年2月13日開始實施本案偵查,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可參;嗣檢察官因自訴人提起自訴而將卷證併由本院審理後,被告自87年6月30日起經傳、拘不到庭,本院於87年8月13日公告通緝,有通緝稿在卷為憑。則其自開始偵查日起至公告通緝而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之前一日止之1年6月,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5年2月9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2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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