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 陳金鳳 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040,02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835,459元,綜合所得淨額10,796,829元,補徵應納稅額1,029,34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及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審係以: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齡公司)及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經查證並非財務健全之公司,上訴人捐贈中正國民小學之百齡、海麗公司股票,嗣因中正國小得知該公司有鉅額虧損及欠稅等情事,而通知上訴人領回,受贈單位中正國小已無從因上訴人前述之捐贈而受益,並因而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即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扣除額訂定之目的有違,認被上訴人否准其扣除,依法並無違誤,尚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贈與契約,兩者係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雙方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雖必然建立於一合法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上,然非一成立贈與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於理由欄五說明上訴人本件贈與,既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捐贈,自無需就本件未上市(櫃)股票價值之計算方式復加以論述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出中正國小載明股票價值之公文書,依法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行之有年未上市(櫃)股票之捐贈,豈非皆應補稅云云。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行政先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